王钦朋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来源:王钦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27
浏览量:35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彭XX诉张XX一案中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原告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是以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

首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鉴定了《借名购房协议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该签名真实、有效。

其次,《借名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第3点描述“由甲方以乙方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及办理购房的所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均认可银行首付款及每月的按揭贷款等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是实际出资人。”从该条的约定上,已明确说明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名义买房、办理购房手续,并确认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了。

第三、通读《借名购房协议书》全文,几乎每条每点都记载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且由原告支付相关购房款项事宜。

2、原告支付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定金,首付款、杂费等费用,并向开发商先行借款10万元购房,以及从2013年2月第一期开始到2016年1月份的银行按揭月供款等,能够充分证明正是由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房,才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不仅提供了上述款项的各项收据、发票等,还提供了原告付款

的银行流水、刷卡凭证等予证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项的事实。相反,虽然被告陈述购房款由其支付,但却不能提供哪怕一份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各类款项支出的描述模糊不清,泛泛而谈。

3、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购房前具备相应的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相反,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考勤记录等,也能够充分证明,在案涉房屋购买前,被告月薪不足2000元,根本无力购买案涉房屋。

4、根据案涉房屋贷款方农业银行提供的初始信息资料,亦可确认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购房。

在办理案涉房屋银行贷款时,农业银行留存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

且至今原告仍在接收农业银行每月发送的月供款信息;农业银行留存的座机号码、地址,也均为原告工作单位电话、地址。正是因为案涉房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才会在农业银行留存原告的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并且,从农业银行提供的信息资料来看,却没有留存任何被告的信息。

5、从购房资料签名来看,绝大部分购房资料所签名字都是原告代被告所签的。

购买案涉房屋,很多资料需要签名,这些签名中无论是认购书、还是

借款协议、10万元的收款收据等,均为原告所签,对于该事实,庭审中被告也亦以确认。正是因为案涉房屋实际上是原告所购买,才会出现大部分资料由原告签名的事实。

综上,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案涉房屋应确认所有权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装修款部分价值。

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第6点的约定:甲方对该房屋进行的装修及在该房屋内添置的所有家具、家电及物品均归甲方所有。基于该条的约定,案涉房屋内所有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主张。另,由于被告使用案涉房屋承揽装修业务,且独自收取了本应由两人共同分享的利润,被告当然无权再主张装修、家具家电的价值。

2、本案系确认所有权纠纷,被告并未向法院对其主张的装修、家具家电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法院无须对装修、家具家电的价值部分进行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

王钦朋律师

2018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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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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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1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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